客戶可授權營業員下單,產生損失和營業員無涉。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4-8 10:05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4,勞上易,61
【裁判日期】 950606
【裁判案由】 僱傭契約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律師
參 加 人 甲○○○
乙○○
上 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參 加 人 戊 ○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四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被 上訴人 丁○○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193號
上列當事人間僱傭契約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5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營證券經紀業務,
受理客戶下單買賣有價證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期
貨輔助業務(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許可,伊得接受訴外人
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期貨公司)之委任,
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
易人開戶及接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
行業務。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2年7月14日起於伊三重
分公司服務擔任營業員,負責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及招攬期
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
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
。參加人甲○○○、乙○○、戊○(下稱甲○○○等3人)
原為伊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客戶(參加人甲○○○
,向伊開設帳號000000-0號;戊○之帳號為000000-0號;乙
○○之帳號為000000-0號),後經招攬成為訴外人倍利期貨
公司之客戶,與訴外人倍利期貨公司訂有「期貨交易委託契
約書」,委託伊及倍利期貨公司於集中市場從事期貨交易。
詎93年5月間參加人甲○○○等3人陸續向伊反應指被上訴人
擅自利用渠等於倍利期貨公司所開立期貨帳戶(甲○○○,
期貨帳號000000-0號;戊○,期貨帳號000000-0;乙○○,
期貨帳號000000-0),從事台指選擇權之期貨交易,並造成
虧損。伊獲悉此事後,立即派員了解並欲向被上訴人查問詳
情,被上訴人竟避不見面,亦不願處理此事,並連續曠職3
日以上,經伊免職。經伊調閱參加人甲○○○等3人之進出
交易資料並與其他相關證據(諸如電話錄音、3位客人之陳
述及被上訴人行為後之態度等;即有關被上訴人勾選電話下
單部分並查無電話錄音記錄,口頭下單部分則為客戶所否認
等情)相比對後,發現被上訴人確未經客戶委託而擅自下單
,並導致參加人甲○○○受損新臺幣(下同)706,325元;
戊○受損355,800元;乙○○受損372,600元。嗣參加人甲○
○○等3人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聲
請調處,主張被上訴人擅自下單,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負賠償之責,經協調後,伊與參加人甲○○○等3人就賠償
金額達成協議,由伊賠償甲○○○361,519元;戊○261,563
元;乙○○246,746元,合計869,828元,伊已如數給付完畢
。是被上訴人違反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
29條第1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3項及
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未經參加人甲○○○
等3人委託或授權即擅自下單從事交易,導致參加人甲○○
○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縱認參加人甲○○○等3人有全權委
託被上訴人代為操作台指選擇權,被上訴人接受該委託,亦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
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禁止接受期貨交易人全權委託
之交易之規定;且被上訴人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
則第16條第2項第6款「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託書之代理人
委託從事期貨交易」、第9款「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
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及第3項、期貨交
易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
行期貨交易」之行為,均已違反與伊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第10條之約定,並導致伊受損,依系爭承諾書第
11條約定,被上訴人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爰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第11條約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6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869,828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未經客戶授權而擅自下單,且於交易
過程中,未見上訴人於稽核過程中提出疑惑,或禁止伊下單
,伊自無違反契約,或侵害上訴人權益可言。又伊與客戶即
參加人甲○○○等3人發生糾紛後,伊即秉持如客戶知法玩
法,一切交由司法解決,將不接受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
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調處,惟上訴人未曾詢問伊緣由,單就
客訴內容,即與客戶進行調處,且調處之過程、內容、金額
等,均於調處完成後始告知伊,顯枉顧伊權益,伊自無庸對
該調處之結果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參加人甲○○○等3人以:甲○○○、戊○確係出資人,仍
須承擔投資之風險,並非單純被借用之人頭。又伊等並未有
任何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授意。被上訴人確有未經伊等授權
即擅自下單,並致伊等受有損害之行為等語,聲明參加本件
訴訟。
四、查上訴人為綜合證券商,除經營證券經紀業務,受理客戶下
單買賣有價證券,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經營期貨輔助業務
(即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許可,上訴人得接受訴外人倍利期
貨公司之委任,從事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
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及接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
並交付期貨商執行業務。被上訴人自92年7月14日起於上訴
人三重分公司服務擔任營業員,負責有價證券之受託買賣及
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易、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
開戶、接受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
等業務;參加人甲○○○等3人即為其服務之客戶。又參加
人甲○○○等3人原為上訴人證券集中市場買賣有價證券之
客戶,經招攬成為訴外人倍利期貨公司之客戶,與訴外人倍
利期貨公司訂有「期貨交易委託契約書」,委託上訴人及訴
外人倍利期貨公司於集中市場從事期貨交易(參加人甲○○
○等3人於倍利期貨公司所開立期貨帳戶各為甲○○○,期
貨帳號000000-0號;戊○,期貨帳號000000-0;乙○○,期
貨帳號000000-0)。參加人甲○○○等3人以被上訴人未經
其等同意擅自下單為由,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中心聲請調處,經與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由
上訴人賠償甲○○○361,519元;戊○261,563元;乙○○24
6,746元,合計869,828元,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完畢。參加人
甲○○○等3人於93年2月份帳戶內期貨交易內容詳如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證物6號內容所載。上訴人於交易之次日均以
平信方式送交前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予參加人甲○○○等
3人。彼等並未依期貨交易受託契約書第13條第3項規定,於
收受每日買賣報告書日起5日內具函表示異議,而係迄於次
月5日收受上月份之交易對帳單後,始向上訴人反應內容不
實。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曾書立系爭承諾書等事實,有
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勞工保險卡、聘僱條件確認函、開
戶契約總約定書、開戶文件、調處紀錄書、證券商業務人員
資格測驗合格證明書、期貨商業務員測驗合格證書、中華民
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結業證書、承諾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
法院三重簡易庭93年重勞調字第35號卷第11至85頁、第92頁
、第102至1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經參加人等親自下單買賣期貨,被
上訴人亦未經參加人等全權下單買賣,縱參加人等有全權委
託被上訴人下單為期貨交易,其行為亦因違反證券商經營期
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5款、期貨商負
責人及業務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6、9款、第3項、期
貨交易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無效,伊與參加人為上
開調處,已代為賠償參加人等受損部分金額,伊自得依民法
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又參加人等違
法全權委託被上訴人代操期貨交易,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另因違反其所簽訂之承諾書第10條
約定,其應對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
人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查參加人甲
○○○、戊○、乙○○3人於倍利期貨公司所簽署開戶文件
(共3份,為定型化契約格式大致相同)中之「期貨交易人
聲明書」第1項營業員和客戶之風險與義務,既約定:第(三)
「甲方(即客戶)不得概括授權乙方人員(即倍利期貨公司
之使用人、代理人、履行輔助人等)從事期貨交易及相關行
為,不得要求乙方人員對甲方之期貨交易作獲利保證。」;
第(四)「甲方不委託乙方人員代為保管存摺、印鑑和日月買賣
報告書、保證金補繳通知書等。」。如甲方因有上述各款行
為所產生之糾紛或造成之損害概與乙方無涉。則於客戶違反
約定概括授權予營業員操作所造成損失,期貨公司既不負賠
償義務(即客戶概括授權營業員操作,固有違反期貨交易相
易之相關法令,然既可歸責於客戶而造成保護期貨交易法令
之違反,基於誠信及公平原則,自不許客戶再執此可歸責己
之事由向期貨公司求償。),自無所謂得於賠償後行使求償
權或因營業員債務不履行發生損害可言。查依卷附受託契約
(參受託契約暨交易細則知會書一)第13條第3項約定:「
乙方(即倍利期貨公司)於次交易日送交甲方(即客戶)前
一交易日之買賣報告書,於每月5日送交甲方上月份之交易
月對帳單,若未收到或與實際不符,甲方應於送交日起算,
5日內具函至乙方處所,否則視為無誤,甲方嗣後不得再行
主張任何權利或為其他請求。」(係遵期貨交易法第68條規
定,進而約定應按日作成買賣報告書、按月作成對帳單寄交
期貨交易人。);再參諸前述「期貨交易人聲明書」第1項
營業員和客戶之風險與義務,約定:第(四)「甲方不委託乙方
人員代為保管存摺、印鑑和日月買賣報告書、保證金補繳通
知書等。」。如甲方因有上述各款行為所產生之糾紛或造成
之損害概與乙方無涉等情。應可推知,每日寄交買賣報告書
除為保護期貨交易人,使其得於最短時間內核對交易內容是
否正確無誤(包含營業員是否逾越授權範圍、交易內容是否
誤繕等),及正確風險控管(即保證金維持額度是否充足等
)外;同時亦兼使期貨公司藉此監督所屬營業員職務執行是
否違反相關規定損及客戶利益。基上,客戶核對每日買賣報
告書非但為權利,亦屬義務。次查證人即參加人甲○○○證
以:「倍利期貨公司的開戶資料,是我開戶的,是我媳婦(
即另一參加人乙○○)在操作,我沒有跟業務員接觸過,所
以實際上操作的內容,我並不知道,我是委託乙○○在做,
我跟我媳婦住在同一個地方,所以也是媳婦在對帳,我沒有
直接跟被告(即被上訴人)在接觸」(原審卷第117頁);
另一證人即參加人乙○○亦證稱:「...我跟業務員(即
被上訴人)約定,當天如果要買,就是打電話給被告(即被
上訴人)後,被告會回報有無買到,正常是我看到商品之後
,再下單,業務員再去買,我同意業務員先下單,再回報給
我,就當作是我自己下單的,因為這次是2月祇有兩天的操
作有跟我說,後面就沒有跟我說,這兩天應該是兩個帳戶都
有買,我也不是記得很清楚,買了之後證券商有沒有每天寄
單子給我,我也不清楚,我沒有每天去對...我們沒有約
定授權給被告,如果被告有回報的話,我們就會承認,是要
用電話回報,之前12月也有用相同的方式操作,我也不太清
楚實際上的操作方式(原審卷第118頁),再查參加人甲○
○○為參加人乙○○之婆婆,亦為參加人乙○○所使用之人
頭帳戶;參加人戊○為丙○○之母,亦為丙○○使用之人頭
帳戶,故本件實際操作客戶僅有2人即丙○○及參加人乙○
○。而參加人乙○○更係經由被上訴人介紹於丙○○服務之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開設債券基金帳戶;參加人乙○
○本身為領有執照之證券營業員,被上訴人於86年至年間與
其共同服務於元大京華證券公司三重分公司;丙○○則為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理財專員,兩人於證券期貨金融投
資上皆屬專業人士,具備相當之投資知識及經驗等情,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屬信實。要之,依證人乙○○之證言以
觀,被上訴人於參加人等在倍利期貨公司開立期貨交易帳戶
,即與上開參加人或實際操作之客戶約定,授權由被上訴人
先行下單買賣,再由被上訴人以電話回報,而依前揭受託契
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為參加人下單買賣期貨後,
均由上訴人查核後寄達期貨買賣報告書予參加人等,以供參
加人對帳,此經上訴人自陳無訛,期貨交易與證券交易不同
,證券交易有存摺供股票買賣人自行保管及核對,期貨則由
期貨客戶開立帳號後,祇在期貨公司有帳號,客戶並未實際
保有存摺,則在期貨交易時,期貨公司或其輔助人公司送達
期貨買賣報告書予客戶,俾客戶知悉與對帳,其重要性自較
一般股票等證券交易為甚,本件實際操作參加人甲○○○等
3人帳戶之乙○○為領有執照之證券營業員,另1人丙○○為
銀行理財專員,對於期貨公司或其輔助人公司寄送期貨買賣
報告書之本意及法律上意義,自難諉為不知,且若參加人等
沒有下單買賣期貨,則於期貨公司或其輔助人公司寄送期貨
買賣報告書之時,衡情自會予以核對或表示異議,殊無因未
下單買賣即不予核對之理由,足見參加人甲○○○等3人既
有授權由被上訴人下單買賣期貨,復對上訴人公司所寄發之
期貨買賣報告書內容所載未表示異議,自係承認被上訴人所
下單買賣期貨交易無誤。至於上訴人自行認定被上訴人有未
經客戶授權而擅自下單買賣期貨之行為,並與參加人甲○○
○等3人成立調處,對上開參加人等有所給付致受有損害,
核與被上訴人受任為下單買賣期貨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參加人甲○○○等3人
所為給付,自不得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參加人
甲○○○等3人收受上開買賣報告書後,竟不予核對交易內
容,又不於5日內向上訴人公司異議,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開期貨交易無誤,上訴人不得逕認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甲○
○○等3人之授權而擅自下單買賣期貨,並進而依侵權行為
法則,向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二)參加人等委託被上訴人買賣期貨共57筆,此有期貨交易買賣
委託書57紙(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8頁)在卷可考,而被上
訴人與參加人等間於立帳開戶伊始,即有約定,授權被上訴
人先下單買賣再以電話回報,此經證人即參加人乙○○證述
無訛,參加人等於開立期貨帳戶,雖於期貨交易授權書(原
審卷第33頁、第38頁、61頁)上均蓋有「此客戶無授權情事
」,因與實際情況不符,上訴人自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另按
期貨交易輔助人之負責人、經理人或業務員擔任或直接從事
(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所定
之職務者,除不得有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
條第2項第6款、第9款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接受期貨
交易人全權委託之交易;不得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
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期貨商負責人或業務員執行業
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期貨商
不得有未經期貨交易人授權而擅自為其進行期貨交易,分別
為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6
款、第9款、第3項、期貨交易法第74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
經查上開規定在於禁止期貨商或其業務員在未經客戶授權下
擅自為期貨交易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為期貨商輔助人之業
務員,為前揭57筆期貨交易,事前均經客戶即參加人等授權
,並非未經授權而擅自下單為期貨交易,自無違背上開規定
之可言,況且上開禁止規定並非禁止期貨交易客戶為下單買
賣前之授權,上訴人主張參加人等與被上訴人所為前揭約定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及被上訴人違反上開
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云云,尚屬無稽,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
人經參加人等授權為下單買賣期貨,而為前揭57筆交易,於
法並無不合,至堪認定。
(三)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立具承諾書(原審卷第105頁)予上
訴人,該承諾書第拾條約定:「遵從公司調遣與指示執行職
務,且不得有違反民刑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及其他證券管理法令或經證期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第
拾壹條約定:「本承諾書內容業經本人事先詳細確認,本人
保證各聲明事項均為真實正確,並承諾依照各條規定辦理,
如有違反時,除願受公司懲處處分及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害
外,應自負民刑事及行政責任與公司無涉」,查被上訴人並
無未經客戶授權下單,擅自為期貨交易之行為,理由已見前
述,而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經客戶授權而擅自
下單買賣前揭57筆期貨交易,自無違背上開承諾書第拾、拾
壹條之約定,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亦非有據,殊非可採。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調處,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參加人等以被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而擅自下單買賣期貨為由
,向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調處委員會
(下稱保護中心調委會)聲請調處,由參加人等與上訴人達
成調處,上訴人同意於93年5月17日以前分別給付參加人戊
○、乙○○、甲○○○261,563元、246,746元、361,519元
共869,828元,如逾期未付,則各給付373,661元、411,244
元、602,531元,並經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予以核
定,此有上開調委會調處紀錄書(原法院93年度重勞調字第
35號卷第92頁)、調處書(本院卷第71頁、第227頁至第229
頁)在卷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惟按確定判
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
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
人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
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參加上開調處,並非該調處之當
事人,亦非該調處標的之繼受人,更非經由上訴人為其調處
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前揭調處縱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定
,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該調處效力仍不及於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對參加人等並無侵權行為,其僱用人之上訴人
依上開調處而為給付,亦不因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求償,上
訴人雖依上開調處內容為給付而受有損害,因與被上訴人之
下單買賣期貨行為,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揆諸首揭說明
,自難遽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參加人等授權或同意擅
自下單買賣期貨,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違反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約定,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及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86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
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黃騰耀
法 官李媛媛
法 官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明俐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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