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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05,訴,1185【裁判日期】1051129【裁判案由】清償債務【裁判全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原 告 莊東隆
被 告 彭增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3 年1 月間合意由原告出資交予被告從 事台指期貨操作,雙方約定每次操作時,賺賠由雙方各承擔 50% ,即被告於賺錢時分一半,賠錢時亦須分擔一半。由於 原告已77歲,於法不能涉足台指期貨,故由被告之安排借用 訴外人梁育銨(被告之親戚)名義於103 年1 月9 日在國泰 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期指交易保證金專戶(帳號:000- 00-000000 ,下稱系爭保證金帳戶),證券帳號為000000-0 (下稱系爭證券帳號)。原告基於與被告合作之誠意,於10 3 年1 月2 日、3 日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8萬元、 100 萬元,嗣後再交付現金4 萬元,被告於103 年1 月14日 始第1 次把原告之資金總計202 萬元匯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 ,該202 萬元為原告所出資之第1 筆資金。後原告於103 年 1 月23日由華南銀行轉帳匯入60萬元至系爭保證金專戶內, 此為原告出資之第2 筆資金。原告又於103 年3 月6 日將所 分得之第2 次分紅60萬元及103 年3 月17日分得之第3 次分 紅50萬5,000 元,均未予提領,合意留作原告之出資,被告 則均已領取,故原告所出資之第3 、4 筆出資分別是46萬元 、50萬5,000 元。時至103 年3 月18日止,系爭證券交易帳 號之可動用餘額(即可用保證金)為354 萬3,725 元,顯然 其中包含原告未提領之46萬元、50萬5,000 元。 (二)迄至103 年3 月底止,當被告將其應得之第1 次分紅94萬元 (起訴狀誤載為92萬元)、第2 次46萬元、第3 次50萬5,00Page 1 of7 0 元提領,而原告將第2 次分紅46萬元、第3 次分紅50萬5, 000 元均未提領留作增資,顯然原告4 次出資共計358 萬5, 000 元,確已交由被告操作台指期貨買賣,被告也確將其分 紅按「賺分一半」全數領走。
然被告於103 年8 月時操作失 利,使系爭保證金帳戶可動用餘額剩餘3 萬7,186 元,之後 自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整年共計16個月均無作為,且不及 時履行「賺分一半,賠也要分擔一半」之約定,使原告蒙受 16個月之資金利息損失,已屬違約,爰依雙方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應負擔之投資損失177 萬3,907 元【(358 萬5,00 0 元-3萬7,186 元)÷2=177 萬3,907 元) ,及依雙方之約 定及銀行法規定(系爭保證金專戶係給息帳戶),以177 萬 3,907 元、16個月計算,共計利息損失8 萬8,000 元,合計 請求被告給付186 萬2,000 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士,所以忘了在訴之聲明時聲請法院於勝訴時對被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雙方有約定賺對半分,賠對半分,且被告已領取第1 次分紅 94萬元、第2 次分紅46萬元,但雙方並無第3 次分紅,該50 萬,5000 元係原告第2 次分紅數額,已由原告領取,依被告 之計算,原告出資本金262 萬元應扣除原告於103 年2 月25 日領走分紅92萬元、103 年3 月18日領走分紅50萬5,000 元 部分,總計需扣掉142 萬5,000 元,故本件投資損失金額應 為119 萬5,000 元,被告須分擔之金額為59萬7,500 元。原 告雖提出於103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8日查詢之系爭證券 交易帳號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惟每日帳戶餘額都不同,係浮 動的價差,且無法證明其中所賺之金額係原告未分得之全數 ,以現在來看該資料,只能看出是當日結餘,也看不出當天 是賺還是賠,因期指變化大,每分每秒常有幾十萬甚至上百 萬輸贏之變化,原告之主張並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 年1 月間合意由原告出資交予被告從事台指期貨 操作,並約定操作之賺賠由兩造各承擔50% 。 (二)原告因年齡限制無法開立台指期貨交易帳戶,故借用梁育銨 之名義,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三重分行開立系爭保證金專戶。 (三)原告於103 年1 月2 日、同年1 月3 日分別交付投資款項98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嗣後又再交付現金4 萬元予被告, 被告將該202 萬元匯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四)原告於103 年1 月23日再投資60萬元,並匯入系爭保證金專 戶內。 (五)兩造合作之台指期貨操作,第一次分紅由原告領取92萬元、 被告領取94萬元,並均已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內提領分配完畢 。 (六)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6 日提領46萬元,係由被告領 取。 (七)系爭保證金專戶於結清前,餘額為3萬7,186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交予被告從事台指期貨操作, 賺賠由雙方各負擔50% ,嗣後原告陸續交付202 萬元、60萬 元予被告進行操作,兩造並已各自取得第1 次分紅92萬元、 94萬元,其後系爭保證金專戶分別於103 年3 月6 日、同年 3 月17日出金46萬元、50萬5,000 元,迄至結清前餘額為3 萬7,186 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否認該46萬元係 由其取得之事實,然其就原告有無領取第2 次分紅、兩造有 無第3 次分紅及被告應負擔之損失數額為何,則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領取46萬元分紅時 ,原告分紅數額為何?原告有無實際領取?(二)103 年3 月17 日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內出金之50萬5,000 元,係由原告實際 取得,抑或被告實際取得?(三)兩造合作之台指期貨操作損失 ,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投資損失數額為何?(四)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給付資金利息損失8 萬8,000 元?
經查: (一)被告領取46萬元分紅時,原告分紅數額為46萬元,且原告並 未實際領取: 1.兩造約定由原告出資提供被告從事台指期貨操作,每次操作 之賺賠係兩造各承擔50%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 否認系爭保證金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之46萬元,係兩造合 作台指期貨操作第2 次分紅所得,其並業已實際取得該46萬 元,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第2 次賺的應該是46萬元乘以2 才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於 該次分紅可得數額亦應為46萬元。 2.又原告主張其並未實際領取該46萬元分紅,而係仍存放於系 爭保證金專戶內作為第3 次出資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證券 帳號103 年3 月7 日可用保證金餘額為305 萬9,653 元之查 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頁),經核系爭保證金 專戶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第2 次分紅46萬元予被告前,原 告累計出資數額為26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參之系 爭證券帳號103 年3 月7 日可動用保證金餘額為305 萬9,653 元,此數額雖因兩造須先擇特定時點結算後,始能確定分 紅數額,進而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即前開103 年3 月7 日查詢時點在兩造結算之後,而無法直接認定係兩造結算第 2 次分紅時所依憑之結餘數字,惟前開可動用保證金餘額30 5 萬9,653 元扣除原告累計出資額262 萬元後,差距為43萬 9,653 元,與被告領取之第2 次分紅數額46萬元相去不遠, 可知兩造第2 次結算時所採用之數額與前開103 年3 月7 日 可動用保證金餘額差距不大,是原告主張其並未領取第2 次 分紅46萬元,並將該46萬元留作第3 次出資等語,應屬可採 。
(二)103 年3 月17日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內提領之50萬5,000 元, 係由被告實際取得: 1.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5,000 元,係兩造第3 次分紅,被告業已實際取得50萬5,000 元, 原告未領取該分紅,並將該數額作為其第4 次出資等語,業 據其提出系爭證券帳號103 年3 月18日可用保證金餘額為35 4 萬3,725 元之查詢單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頁) ,經核系爭證券帳號於103 年3 月18日可用保證金餘額為35 4 萬3,725 元,此數額雖仍因兩造須先擇特定時點結算後, 始能確定分紅數額,進而自系爭保證金專戶出金,即前開10 3 年3 月18日查詢時點在兩造結算之後,而無法直接認定係 兩造結算第3 次分紅時所依憑之結餘數字,然該數額與系爭 證券帳號103 年3 月7 日可用保證金餘額305 萬9,653 元相 較係有增加,且差距數額為48萬4,072 元,與原告主張之第 3 次分紅數額50萬5,000 元亦為相近,堪認兩造合作之台指 期貨操作於第2 次分紅後仍繼續獲利,兩造確有第3 次分紅 ,且兩造第3 次結算時所採用之數額與103 年3 月18日可用 保證金餘額差距不大。又依兩造約定,係由原告負責出資, 被告並無將取得分紅留存系爭保證金專戶內操作之義務,且 系爭保證金專戶之存摺、印章係由原告所保管,此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原告若僅係為 領取自己之分紅,被告應無陪同在場之必要,惟證人張載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領款當時,伊的印象中,被告都有在場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原告主張系爭保證金專戶於 103 年3 月17日出金之50萬5,000 元係由被告取得,與兩造 約定內容及證人張載仁前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固辯稱系爭證券帳號可動用保證金餘額每日不同,係浮 動的價差,無法自103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8日查詢結果證明其中所賺金額係原告未分得之全數云云,且證人張載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證券帳戶103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8日可用保證金餘額查詢資料無法證明領取46萬元、50萬 5,000 元後,剩餘金額係原告未領全數,因該等資料係當時 客戶的買賣紀錄及剩下的餘額為多少,如果被告又下單,該 金額即會變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6頁)。惟觀諸前開系爭 證券帳號103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8日可動用保證金餘額 查詢資料,均係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6 日出金46萬 元、103 年3 月17日出金50萬5,000 元翌日之金額,且103 年3 月7 日可用保證金餘額與103 年3 月6 日餘額相同、10 3 年3 月18日可用保證金餘額與103 年3 月17日餘額相同, 此參前開2 紙查詢資料其上關於「前日餘額:3,059,653 」 、「前日餘額:3,543,725 」之記載即知,故系爭證券帳號 103 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8日可用保證金餘額查詢資料, 即分別為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6 日、同年3 月17日 分別出金46萬元、50萬5,000 元後之餘額無誤,並非無法確 定數額之情形,雖前開2 日可用保證金餘額查詢結果無法當 然認定係兩造第2 、3 次結算時使用之數據,然計算結果並 無顯著差異,如前所述,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103 年3 月18 日可用保證金餘額,係扣除分紅之46萬元、50萬5,000 元後 ,其另行操作台指期貨之獲利數額,則原告以該2 日可用保 證金結餘數額為依據,即非無憑。又參諸證人張載仁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當時問伊領出46萬元、50萬5,000 元後, 帳戶內的金額剩下多少,所以伊才印103 年3 月7 日、同年 3 月18日查詢資料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可知 原告於系爭保證金出金後,亟欲確認系爭證券帳戶可用保證 金餘額為多少,倘非原告確因其未實際領取分紅,而將該分 紅留存系爭證券帳號內,則其何有於結算分紅後,再次查詢 系爭證券帳號內可用保證金餘額之必要,是其主張第2 、3 次可獲分紅數額仍留存於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並非無據,被 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2)被告雖又辯稱兩造僅有2 次分紅,係由其取得46萬元,並由 原告取得50萬5,000 元,因原告第1 次分紅數額較少,且原 告要包紅包給營業員作為鼓勵云云,然被告自承第1 次分紅 由被告取得94萬元,較原告取得92萬元為多,係因其多領之 2 萬元乃給予營業員作為獎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 此與原告於系爭證券帳號之客戶存提款明細表所列94萬元旁 ,手寫註記「其中2 萬給張載仁為獎金」等字相符(見本院 卷一第18頁),可知兩造第1 次分紅數額仍係各自取得92萬元,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分紅數額較少之情形,被告應無於第 2 次分紅領取較少數額之必要,而兩造本即約定獲利各分得 50% ,被告就兩造第2 次分紅時約定應給予營業員獎金,且 由原告交付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兩造第2 次分紅係由原告取得50萬5,000 元云云,即非有據。至證人 即被告配偶吳金彩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沒有收到原告交 付的50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頁),然證人吳金 彩同次庭期亦否認曾收取原告交付之46萬元(見本院卷一第 4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自承收取該46萬元,如前所 述,是可知證人吳金彩證詞之可信度並非無疑,自無從據此 認定系爭保證金專戶於103 年3 月17日出金之50萬5,000 元 並非由被告取得。
(三)兩造合作之台指期貨操作損失,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之投資 損失數額為177 萬3,937 元: 兩造合作之台指期貨操作,原告除第1 次出資202萬元、第2 次出資60萬元,另將其第3 次分紅46萬元、第4 次分紅50萬 5,000 元未予提領留作出資,是原告總計累積出資額為358 萬5,000 元,而系爭保證金專戶於結清前餘額僅為3 萬7,18 6 元,有原告提出系爭證券帳號103 年7 月至9 月之對帳單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兩造合作之台指期貨操作最終結果乃係虧損,損 失數額為354 萬7,814 元,依兩造虧損各承擔50% 之約定, 被告應分擔之投資損失為177 萬3,907 元(354 萬7,814 × 50% ),原告請求被告分擔177 萬3,907 元投資損失,為屬 有據,逾此數額範圍部分,則非可採。被告雖辯稱:投資損 失應以原告出資總額262 萬元扣除第1 次分紅92萬元、第2 次分紅50萬5,000 元後數額的50% 計算云云,然原告出資總 額為358 萬5,000 元,而非262 萬元,已如前述,且兩造既 係結算後有獲利始分紅,而非原告取回部分出資額,自無於 計算損益時將已領取之分紅數額自出資額內扣除之理,被告 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金利息損失8 萬8,000 元: 兩造合作之台指期貨操作雖於103 年7 月間已呈現虧損,且 被告迄今並未依兩造約定分擔50% 投資損失177 萬3,907 元 ,已有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然原告就兩造約定應將投資損 失匯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補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本可擇其他方式交付該177 萬3,907 元予原告,是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違約而受有無法獲取系爭保證金專戶存入177 萬 3,907 元之利息損失,並無可採,況縱認被告應將分擔之損失數額存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惟系爭保證金專戶設立目的 係由被告進行台指期貨操作,兩造並約定賺賠各自分擔50% ,可知該台指期貨操作有虧損之風險,被告自無可能擔保該 177 萬3,907 元仍會保留於系爭保證金專戶內迄至結清,是 原告既非可當然取得該177 萬3,907 元之利息,其主張受有 該數額之利息損失,即非有據。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 傳喚梁育銨,欲證明被告並未將系爭證券帳號交易資料按月 交予原告,致使原告16個月來無法得知賺賠情形,然原告所 述即使為真,亦僅影響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損失之時點,仍 無從認定被告有應將該損失數額匯入系爭保證金專戶內之義 務,就本院前開認定並無影響,難認有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4 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105 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既未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故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屬無必要,本院毋須為准駁之 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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