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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 20:56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5,金,194
【裁判日期】 1060919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魏鄉惠
訴訟代理人 李嘉典律師
洪瑄憶律師
唐家哲律師
被 告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穈以雍
訴訟代理人 蕭壬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7 月8 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選擇
權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雙方簽訂期貨開戶暨受託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得利用網際網路、有線
電視網路、電話語音、專線或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下單方
式,委託被告進行期貨商品交易,伊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凱
基全球理財王」軟體(下稱理財王軟體)此電子交易平台委
託被告為臺股指數選擇權(下稱臺指選擇權)之買賣交易,
且以理財王軟體顯示「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
(下稱臺股加權指數)」之即時盤勢資訊(下稱臺指即時盤
訊)之功能獲取資訊作為委託被告買賣指定臺指選擇權部位
之依據,被告就前揭服務收取高額佣金作為對價。詎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0 分臺股加權指數開盤時,該理財王軟
體即發生未能傳輸當日臺指即時盤訊畫面之問題,且長達20
多分鐘之久,致伊無法得知臺指即時盤訊以對於前一日之臺
指選擇權未平倉部位作出正確之交易操作,因而受有新臺幣
(下同)135 萬8,050 元鉅額固有財產權損失。依系爭契約
「六、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第10條約款所載
:「交易人藉由電子交易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
…」以及「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
約)第16條第1 項前段約款所載:「甲乙雙方(即兩造)皆
應以最大誠信履行本契約;…」可知,被告提供伊投資資訊
,使伊得立於一般理性投資人之環境下,進行委託期貨買賣
交易,亦是輔助、滿足其受託下單之主給付義務所應為,故
提供伊即時金融資訊、維護理財王軟體資訊傳輸系統主機正
常運作,建立備援系統使系爭理財王軟體上臺指即時盤訊能
正常顯示,或於理財王軟體系統臺指即時盤訊發生異常狀況
時通知伊等作為,即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
義務。然被告於上開日期卻未依約提供臺指即時盤訊畫面,
且於事發當時亦未有任何公告訊息之通知,足見被告除平日
疏於保養主機傳輸系統外,並未針對傳輸系統故障預為建立
任何之備援系統,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履行上
開義務,並致伊受有損害,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
融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此保護他人法律。為此,爰依系爭
委任契約第14條、第16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及第22
7 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 條
第1 項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之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上開損害;再
依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
償金,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1 萬6,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點至9 點23分確實有部分
伊提供之軟體系統未能正常顯示臺指即時盤訊,然此軟體為
「超級大三元」(下稱大三元軟體),並非理財王軟體;又
於上開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期間,不論理財王軟體或大三
元軟體的臺指選擇權之報價、走勢及下單功能均完全正常,
原告於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之期間內仍有對臺指選擇權此
交易標的下單,先予敘明。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伊對原告
之主給付義務為:接受原告委託執行之期貨商品買賣指示,
並將原告之委託單內容轉達至期貨交易市場執行,伊計算原
告下單交易之口數,以每口交易收取15元手續費獲利;由此
衍生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僅為建置與維護「具正常下單
功能」之電子交易平台,以便利原告下單。伊所提供電子交
易平台即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固有附加提供與期貨商品
相關之市場訊息,然此僅為「免費額外服務」,伊並未就此
收取費用,此「臺指即時盤訊」之提供並非依系爭契約必須
提供之主、從給付義務之一;況於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第1
項亦已約明:「乙方(指被告)應提供之資料、服務範圍及
應行通知之事項:一、乙方對甲方(指原告)提供詢價、報
價之服務,並於營業場所提供甲方各類期貨交易資料包含行
情變動、即時資訊,或乙方之受僱人向甲方所為之資訊提供
行為等,均不代表勸誘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乙方對於所提
供之資訊雖得自於一般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但乙方並不保
證此等資訊之正確性與完整性。」,自不能因104 年11月17
日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一事認為伊未盡系爭契約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或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再者,原告所主張135 萬8,050 元之損失,
其實是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當日於期貨市場進行交易平倉
後之虧損結果,並無權利受損,伊未提供臺指即時盤訊之時
間亦僅有該日上午9 點至9 點23分之時段,全日之損益結果
與本件20幾分鐘之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並無因果關係,況
還有其他軟體、網站可以取得臺指即時盤訊,原告主張自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12頁正反面):
(一)原告於102年7月8 日於被告處開立期貨選擇權交易帳戶(帳
號:000000-0),雙方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約
定原告得利用網際網路、有線電視網路、電話語音、專線或
封閉型專屬網路等電子下單方式,委託被告進行期貨商品交
易,而被告則收取每口交易15元之手續費作為對價。
(二)原告所使用之理財王軟體及大三元軟體等電子下單以及看盤
軟體,均係由被告提供。
(三)理財王軟體或大三元軟體其中有一軟體於104 年11月17日上
午9 時至9 時23分期間,就「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資訊
未能正常顯示,於同日上午9 時24許已經修復並正常顯示(
下稱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至究竟是哪一個軟體
有前揭故障,兩造有爭執)。
(四)有多個其他公開網站可以免費看到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
(五)原告於104 年11月17日當日交易臺股加權指數選擇權的平倉
參考損益為-1,358,050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10,740 元,
有被告公司期貨買賣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與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有提供即
時金融資訊、維護所提供電子交易軟體資訊傳輸系統主機正
常運作,建立備援系統使軟體上臺指即時盤訊能正常顯示,
或於臺指即時盤訊顯示系統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原告等從給
付義務,被告未盡其契約義務,產生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
故障事件,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135 萬8,050 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依
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部分:提供臺指即時盤
訊以及維護所提供電子交易軟體(不論是理財王軟體或大三
元軟體)上臺指即時盤訊顯示功能正常運作,是否為系爭契
約及系爭委任契約中被告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若是,
則被告於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中之處置是否已經
盡其義務?(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原告於104 年11
月17日當日交易臺股加權指數選擇權的平倉參考損益為-135
萬8,050 元,是否即屬於原告所受損害?其計算之比較基準
為何?又前揭平倉參考損益結果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
障事件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依債務不履行以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部分:
1.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主要有「壹、風險預告書」、「
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參
、交易細則知會書」、「肆、交易資料E-MAIL寄送同意書」
、「伍、期貨交易人保證金入金約定書」、「陸、國內、外
帳戶保證金轉帳暨結匯授權書」、「柒、非當面委託免簽章
同意書」、「捌、交易人違約認定及違約申報」、「玖、錯
帳反向沖銷處理同意書」、「壹拾、設定限制交易條件下單
說明書」、「壹拾壹、期貨交易人與期貨交易輔助人權利義
務說明書」、「壹拾貳、個人資料告知書」,該契約之主要
目的與主給付義務約定於「貳、委託買賣期貨受託契約:立
約人(以下簡稱甲方)茲委託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乙方),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以下簡稱
證期局)所公告許可的國內外期貨交易所從事經公告核准之
期貨交易。甲方除於實際委託買賣時另行通知每筆委託買賣
之期貨商品名稱、數量、價格及其他交易條件,由乙方之業
務員填寫買賣委託書外,特先簽訂本契約,以資雙方共同遵
守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以下各該條款則約定從事期貨交易
之委託方式及聯繫方式、執行委託之方式及成交回報,有系
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頁至第58頁),兩造
係屬行紀關係。揆諸上開約定之內容,原告與被告間所約定
契約主給付義務委任範圍僅針對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
態之提供及使用,並未包含投資資訊或建議之提供(投資顧
問)在內。且觀系爭委任契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乙方(
指被告)應提供之資料、服務範圍及應行通知之事項:一、
乙方對甲方(指原告)提供詢價、報價之服務,並於營業場
所提供甲方各類期貨交易資料包含行情變動、即時資訊,或
乙方之受僱人向甲方所為之資訊提供行為等,均不代表勸誘
甲方進行期貨交易,且乙方對於所提供之資訊雖得自於一般
認為可資信賴之來源,但乙方並不保證此等資訊之正確性與
完整性。」(見本院卷(一)第43頁),「壹、風險預告書」亦
記載「六電子式下單風險預告暨使用同意書……、10.交易人
瞭解藉由電子交易方式取得關於交易市場或其他資訊,本公
司(指被告)與相關資訊服務業無擔保該資訊之正確性或完
整性之義務,交易人應就相關資訊自行獨立判斷。如因不可
抗力或因本公司及第三人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
原因,所致資訊錯誤、延遲或遺漏,而直接或間接產生之任
何損失或損害,本公司或第三人資訊服務業者皆不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在在重申被告雖有提供期貨交易
之相關資訊,但無意將擔保該等資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約定
為其契約給付義務之範圍。再者,被告收取手續費,係按原
告下單交易之口數及交易數量計算,若以電子平台下單,每
口收取15元之手續費乙節,有被告公司客戶費率申請表(申
請日102 年10月22日)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
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暨是按交易量計算手續費,而非依據其
提供原告資訊量多寡收費,益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依
約僅需提供買賣期貨下單之手續服務,並無義務提供投資期
貨商品、買賣交易之相關市場資訊,被告亦不保證所提供資
訊之正確性或完整性,委託人即原告應依自己判斷委託買賣
。
2.而在契約關係,債務人之義務固包含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
務及附隨義務等,所謂之「附隨義務」,係為輔助實現債權
人給付利益,以完成契約之目的,附隨義務係依附於契約主
給付之義務,依契約目的及內容應可得知該契約應有該等附
隨義務,並與主給付義務之實現相關連、且具輔助功能,始
足當之,故何種事項為契約之附隨義務,應由契約之內容、
目的及主給付義務加以判斷。例如僱主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
險之義務(照顧義務)、出賣人於標的物交付前,應妥為保
管(保管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
,以從事必要之修繕等(協力義務)均屬之。附隨義務既係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之一,相對而言,債權人即有請求其履行
之權利,否則即有債務不履行之適用。惟查,兩造系爭契約
所定被告主給付義務範圍既僅在各種期貨之各類下單交易型
態之提供及使用,並未包含投資資訊或建議之提供,被告維
護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等電子交易平台之下單功能正常
運作,並依原告下單內容完成期貨交易,即屬滿足其契約給
付義務。至於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事項,縱未履行,亦不會
影響被告接收原告之下單委託,按原告下單內容執行期貨交
易。事實上,於104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至9 時23分即系爭
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之期間,被告仍有持續透過電子
交易平台接收到原告委託下單交易臺指選擇權之指示,此有
當日原告帳戶之臺指選擇權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至第170 頁),原告就被告所提供
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等電子交易平台之下單功能仍正常
運作乙節亦無爭執;由此可見臺指即時盤訊有無正確顯示,
與電子下單之管道、聯絡方式是否通暢,乃屬二事,互不影
響。故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事項,並非達到委託買賣期貨目
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應為之義務,與主給付義務無
必要關連,不具輔助功能,自非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遑論
原告所主張其他維護電子交易平台上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正常
顯示之各種作為義務,更不屬系爭契約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
務之範圍。
3.原告另主張臺指即時盤訊對於其買賣臺指選擇權之交易策略
如何擬定,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故提供投資資訊,使原告得
以理性投資,是輔助、滿足其受託下單之主給付義務所應為
,從而維護電子交易平台上臺指即時盤訊正常顯示,即為被
告依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云云,無非將「協助
原告為投資策略之擬定」當作被告之主給付義務之一而立論
。然查,被告依約僅需提供買賣期貨下單之手續服務,毋須
為投資顧問之投資資訊提供或建議服務,業如前述,原告此
主張之立論基礎核與系爭契約實際內容不合,自不可採。原
告又主張被告對於其使用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等看盤收
取高額佣金,故有維護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正常之義務云云,
則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以理財王軟體、大
三元軟體提供臺指即時盤訊此服務有收取費用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主張亦不可採。
4.基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
或附隨義務範圍,均不包含提供投資資訊;是以,提供原告
「臺股加權指數即時盤訊」並維護該資訊於電子交易軟體上
顯示正常、發生異常狀況時通知原告等原告所主張者,均非
被告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被告於理財王軟體、大三元軟體
等電子交易平台上附加提供臺指即時盤訊,充其量僅為契約
以外好意施惠行為,被告並不應此事實關係而增加給付契約
上之義務。
5.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雖有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事由所致損
害之處理:一、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受損害時,應
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定之。二、乙方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本契約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乙方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四、乙方依本契約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見本院卷(一)第43頁
);又按民法第577 條:「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
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32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固
分別定有明文。然而,承上,提供原告「臺股加權指數即時
盤訊」並維護該資訊於電子交易軟體上顯示正常等事務,並
非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應處理之委任事務,非屬系爭
契約所定被告給付義務之範圍,故就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
故障事件,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或民法有關委
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
賠償。
(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 條固定有明文規定。惟該法條規定受保
護之財產,雖包括財產權,但不包括純粹上經濟損失。查本
件原告主張所受侵害,係其交易臺指選擇權此期貨於104 年
11月17日當日平倉結算所受之投資損失,乃獨立於其人身或
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
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
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非消
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保護之權利範圍,自不得依該條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
2.又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
,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金融
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提供
服務範圍係買賣期貨下單之手續服務,而不包含提供臺指即
時盤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電子交易平台之下單功能維持
正常運作,忠實執行原告下單內容之期貨交易,已屬盡其善
連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提供臺指即時盤
訊並就提供資訊之平台系統維護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
云,要屬無據,更無從以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指被告違反金融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
3.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固有明文,惟須損害存在,且行
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
要件。而關於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我國係採相當因果
關係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 號、33年上字第769 號、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
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
」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
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
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
「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參照)。經查
,原告於104 年11月16日即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前一日,亦有進行期貨交易,其於104 年11月16日當日之平
倉參考損益為15萬3,150 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264萬5,01
0 元;翌(17)日於上午8 時45分期貨交易市場開盤後,原
告持續下單交易臺指選擇權至同日下午1 時44分許,104 年
11月17日收盤後,結算原告之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未平倉參考損益為-1萬0,740 元等情,有原告於104 年
11月16日、17日之期貨買賣報告書影本(節錄)、104 年11
月17日原告帳戶之臺指選擇權交易委託及成交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8 頁至第170
頁)。亦即於104 年11月16日,原告所持有未平倉之臺指選
擇權,經以其取得該等部位臺指選擇權時之價格與104 年11
月16日當日市場收盤價相比,分析其差額,已經有264 萬5,
010 元之未實現虧損存在,加上已經實現的收益15萬3,150
元,整體而言其損益為-249萬1,860 元;翌(17)日交易後
的平倉參考損益即已實現之損益加上未平倉之損益金額則為
-136萬8,790 元【計算式:-135萬8,050 元-1萬0,740 元=
-136萬8,790 元】,反較前一日整體損失數值更少,已難認
原告因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受有何損害。原告固
主張倘若未發生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其可將前
一日未平倉參考損益之虧損弭平,並多賺400 多萬云云,然
本院詢及有無具體投資計畫可證明,原告僅稱沒有具體計畫
,但若能看臺指即時盤訊,按照其操作模式可以正確判斷下
單或撤單以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並未就損害
之存在、損害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且查,「是否下單交易」、「以如
何條件交易」等事項之決定者仍為原告,系爭臺指即時盤訊
顯示故障一事並不當然導致原告持續為臺指選擇權之交易、
亦不當然使原告以特定條件為臺指選擇權交易,104 年11月
17日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0 元無非是原告持續操作臺
指選擇權交易之損益結果,原告將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
050 元,較前一日未平倉參考損益為-264萬5,010 元減少損
失的部分歸功於自己操作投資得當,而損失未弭平的部分則
均歸咎於僅有20分鐘多之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
論理上亦不可採;審之,不論臺指即時盤訊於理財王軟體或
大三元軟體有無正常顯示,原告仍須基於自己之判斷所投資
決策,自行透過網路下單,其應自行注意資訊之蒐集及判斷
,縱認有損害發生,原告怠於注意致受損害,仍應由其自行
承擔之,要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無關。104 年
11月17日原告就臺指選擇權交易平倉參考損益為-135萬8,05
0 元此結果,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二者無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侵權行為關係之規定賠償
其損害,為無理由。
4.按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
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
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
3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並未違反金融消保法之規
定而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依上開規
定後段請求酌定被告增加給付1 倍之懲罰性賠償,自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提供臺指即時盤訊,
並維護資訊在電子交易平台軟體上正常顯示或於資訊顯示發
生異常狀況時通知之等給付義務,然被告違反前揭義務,致
其受有損害云云,要與系爭契約內容不合,就受有損害以及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的因果關係,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取;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損害」不過是原告於104 年11月
17日當日於期貨市場進行交易平倉後之虧損結果,並非損害
,且與系爭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故障事件無關,況其本無提供
臺指即時盤訊以及維護臺指即時盤訊顯示正確、完整、即時
之義務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系爭委任契約第14條、
第16條、民法第577 條、第544 條及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2
6 條第1 項等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之規定,並依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與同法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以及金融消保法第11條之3 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71 萬6,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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