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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2-24 12:03 編輯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作業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一○六○○四五七六三號函同意照辦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一○六○二○一八○五○號函訂定全文九條;實施日期另行公告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一○六○二○一八三六○號函定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實施
第 一 條 為加強市場價格穩定,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指本公司依本辦法規定退回所適用契約之新進買賣申報。 本辦法所適用之契約如下: 一、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 二、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 本辦法適用於前項契約之單式買賣申報,及要求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同時成交之組合式買賣申報。 本辦法於集合競價、鉅額交易或因組合式買賣申報所衍生之買賣申報者,不適用之。
第 三 條 本公司依業務規則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產生新進買賣申報之決定價格時,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退回該買賣申報: 一、新進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二、新進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三、新進買進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賣出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買進申報價格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 四、新進賣出申報之一部或全部因無可成交之買進申報致不能產生決定價格,且新進賣出申報價格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
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新進買賣申報,除聲明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者外,若其部分買進申報之決定價格未高於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或部分賣出申報之決定價格未低於即時價格區間下限者,得為部分成交,未成交之部分退回。 前二項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上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加退單點數;所稱即時價格區間下限,指所適用之契約之基準價減退單點數。
第 四 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單式買賣申報之訂定方式如下: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二)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開盤參考價。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比率以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定比率以內。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採恢復交易後重新開始撮合之集合競價成交價(以下簡稱集合競價成交價)。 (二)若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及組合式委託衍生之最佳一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比率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比率,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除以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之值減一。 第 五 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基準價,於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組合式買賣申報之訂定方式如下: 一、開盤後第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均有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二)最近交割月份契約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參考價。次近交割月份契約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參考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 (三)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均無開盤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參考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開盤參考價。 二、開盤後第二筆至收盤前最後一筆基準價,依下列順序決定: (一)本公司決定基準價時點之前一筆成交價,並符合下列條件: 1.其成交時點距決定基準價之時點未超過本公司所定一定時間。 2.其成交價介於本公司所定有效委買委賣中價上下一定範圍以內。但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時,須介於前一筆基準價上下一定範圍以內。 (二)無符合前目規定之前一筆成交價時,採有效委買委賣中價。 (三)前二目規定均不能決定基準價時,由本公司參酌標的指數價格、指數成分股除息影響點數、國內外相關商品價格等資訊決定之。 三、開盤後遇本公司交易系統、交易資訊傳輸系統發生故障或中斷或其他因素導致宣布暫停交易,則恢復交易時第一筆基準價訂定方式如下: (一)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均有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 (二)最近交割月份契約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次近交割月份契約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於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之集合競價成交價。 (三)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均無集合競價成交價時,採次近交割月份契約於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減最近交割月份契約於暫停交易前最後一筆基準價。 前項第二款所稱有效委買委賣中價,指本公司依決定基準價時點之最佳五檔買賣報價價格與數量,計算符合一定口數及一定買賣價格差距範圍之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之簡單算術平均數;買賣價格差距範圍,為委託量加權平均賣出價格減委託量加權平均買進價格。 第 六 條 本辦法第三條所稱退單點數,訂定方式如下: 一、單式買賣申報之退單點數: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單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二、最近及次近交割月份契約組合式買賣申報之退單點數:最近之標的指數收盤價,乘以組合式買賣申報退單百分比。 前項所稱退單百分比,由本公司另行公告,且本公司得視市場狀況調整之。 第 七 條 本公司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宣布暫停動態價格穩定措施: 一、國內外發生天然災害、暴動、戰禍等不可抗力事件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有影響本公司期貨交易之虞。 二、有影響本公司動態價格穩定措施正常運作之情事。 本公司依前項事由暫停動態價格穩定措施後,得於該事由消滅後,宣布恢復動態價格穩定措施。 本公司遇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宣布調整退單百分比: 一、期貨交易波動指標達本公司所定之一定標準。 二、發生第一項第一款情事。 前三項宣布事宜,本公司應透過交易資訊發布管道或媒體傳輸工具為之。 第 八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本公司有關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本辦法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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