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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0,訴,5192
【裁判日期】 1010914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92號
原 告 兆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符玉章律師
柯惇云律師
被 告 張某某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柒佰捌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交易帳號:103898
),並於100年3月23日與原告訂立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下稱
系爭受託契約)等相關交易契約,從事台指選擇權交易。系
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
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依乙方之內部風險控管
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
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之維持保證金時。...三
、乙方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者。
...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
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
仍得於往後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
要求。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通知而受影
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乙方拋棄此項
權利。若乙方在上述情況下未採取任何行動,亦不代表乙方
為甲方負擔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
或超額虧損(over loss)由甲方負責。甲方認知本條規定
乙方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
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
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完全之責任。」,是原告
依約代為沖銷之交易,其應虧或超額虧損均應由被告負責。
緣100年8月5日當日開盤後市場狀況異常,台股指數大跌,
而被告之交易部位多數居於賣方地位,並且是出售賣權者居
多,因此風險部位多數集中於此。原告公司業務員丁玉茹於
該日上午8時49分開始通知被告注意留倉部位,可能需補足
證金,並告知如有客戶權益數或清算淨值低於原始保證金之
25 %之任一情事,原告將強制進行反向平倉,當時被告留
倉部位不同月份買權及賣權合計4,737口,保證金維持率為
29%。嗣十分鐘後被告仍未積極作為,丁玉茹乃再通知被告
其風險(清算)係數及客戶權益數或清算淨值除以原始保證
金已經低於25%。因當日原告執行風險管控等之客戶非僅被
告一人,原告基於一視同仁陸續執行相關通知補繳保證金及
反向沖銷金等風險管控事宜,因此被告始得遲至當日上午9
時1分起至9時38止陸續自行平倉1,718口,惟被告剩餘部位
之清算係數仍低於25%,僅有10.46%,原告因此依據受託
契約約定全數執行反向沖銷。又因風險部位為賣方,原以限
價漲停板執行買進賣權及買進買權,結算結果被告期貨交易
帳戶發生超額損失200萬786元,經原告通知被告給付後,被
告均未給付,爰依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
1、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之權益總值低於原告之維持
保證金時,原告得逕為沖銷。關於被告依約負有維持足額保
證金之義務部分,觀諸下列約定及規定即可得知。
(1)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二、甲方應主動向乙方確認
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此保證金之額
度及比例甲方同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三、甲方保證金帳
戶存款餘額低於乙方所訂維持保證金數額時,甲方應追加保
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可知被告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
證金之義務。
(2)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13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託人保證金帳戶餘額低於維持保證金金額時,期貨
商應即通知委託人於限期內以現金補繳其保證金帳戶餘額與
其未了結部位所應繳交易保證金總額間之差額。倘委託人未
於期限內補繳保證金,期貨商得代為沖銷委託人之部位。前
二項之交易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不得低於本公司公告之原始
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標準。本公司公告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
保證金,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
方式及標準』計算之結算保證金為基準,按本公司訂定之成
數加成計算之。」,是依據期交所規定,原告與期貨交易人
之間有關從事期貨交易所需之原始保證金及維持保證金之計
算標準及計收,不能違背期交所依據「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
有限公司結算保證金收取方式及標準」之規定。
(3)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第1項第9款及10款規定受託契約應記
載:「九、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一○、期貨商得代為
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第48條第2項第3款
有關期貨商應辦理之事項:「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
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
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第49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
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
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
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
限」。
(4)開戶申請及系爭受託契約書第7頁「(二)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
條「交易保證金追繳與強制反向沖銷(Force Offset)」約
定:「甲方於參加期貨交易前,應充分了解保證金控制之重
要,若因甲方未妥善做好保證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
況,此時乙方有權而非義務逕行反向沖銷甲方之全部或一部
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甲方承受:一、不
論何時,當甲方帳戶內權益已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
證金,乙方將有權而非義務反向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倉位
,所有損失(包括overloss)均由甲方承受。」;可知被告
負有隨時監看並確認,主動補足其交易帳戶所需保證金之義
務(維持保證金)。當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
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將辦理催繳保證金作業
,且被告之權益總值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原告即得逕為沖銷
。
2、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另約定,原告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
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有權逕為沖銷。而在不抵觸維持
保證金要求規定之前提下,期貨業界採行以所謂之風險係數
,作為盤中決定是否逕為強制沖銷之判斷標準,例如權益風
險係數或清算風險係數小於原始保證金之25%者,盤中即得
強制沖銷之。依據原告之「客戶風險管理辦法施行細則」第
二章「國內期貨交易客戶風險管理細則」第3條約定:「盤
中交易人現存台幣淨值或含選擇權部位市值之清算淨值低於
原始保證金之25%時,本公司及期貨交易輔助人各分點所屬
風險管理人員依規定須將交易人之風險部位強制沖銷。」,
故原告公司採用清算淨值風險係數(清算淨值÷原始保證金
)而為判斷保證金維持率之要求係屬有據,且當清算淨值占
原始保證金之比例已低於25%者,原告將執行反向沖銷。
3、鑑於昔日融通客戶只幫客戶風險部位部份平倉至25%以上,
客戶因後來的行情走勢來主張停損的價位極差或未全數停損
導致更多的損失而要求賠償,原告始於100年1月1日起即公
告將客戶之風險部位達砍倉標準時全數平倉之。是以原告風
險管理會議決議自100年元月起「將交易人國內期貨與選擇
權所有留倉部位強制沖銷」,並於99年9月17日公告,再於
99 年11月19日同步於原告公司網站以及客戶買賣報告書中
公告「當交易人國內期貨或選擇權風險部位達本公司規定之
強制沖銷標準時,依據期貨交易受託契約之規定,本公司及
各期貨交易輔助業務分支點所屬風險管理人員,即行辦理將
交易人國內期貨與選擇權所有留倉部位強制沖銷,特以此公
告」。查被告亦為具有投資經驗及相關證照之專業人士,且
自承已知悉上述約定及相關期貨交易之規定。
4、被告交易之相關選擇權商品,本質上即屬流動性不足之商品
,且選擇權市場風險變化幅度,更甚於一般期貨契約交易,
因此更不可能期待於選擇權市場行情劇變時,期貨商仍須能
逐一以人工方式面對所有廣大交易人,甚至依其主觀之意願
而為個別處置或同意不予以處置,而容任風險繼續擴大。期
貨商為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市場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導致損失
擴大,進而危及期貨商以及期貨市場之系統風險,任一期貨
商執行反向沖銷乃均須基於風險管理之必要,且以斷然達到
執行沖銷目的為優先考量。原告基於避免流動性風險及避免
損失擴大爭議,採用ROD(Rest of Day),即委託成交單報
價於交易當日營業時間都有效,得以更有機會成交。其次,
系爭反向沖銷部位時,如果限定某種特定價格作為買賣之條
件,雖也是限價執行之方法之一,然可能發生市場無法成交
之流動性風險(並無對應價格而且可以優先出售)。故原告
是限價(停板)執行,以取得優先成交之機會。復因期交所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21 條
規定:「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有規定外,每
一筆買賣申報數量,以200個契約為限。」,原告乃在每一
筆交易200口範圍內,依據電腦程式設定採用ROD+限價停板
(漲停/跌停)方式執行反向沖銷,原告確實已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
5、被告與原告間之系爭期貨商品交易,被告是從事「台指選擇
權」(TXO)交易,而非其他期貨商品。又依據期交所96 年
10月03日台期結字第09600085900號函,允許進行當日沖銷
之期貨商品為「期貨商得從事當日沖銷交易之期貨契約為以
下4種商品之最近2個到期月份契約:(一)本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X)。(二)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
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E)。(三)本公司臺灣證券交
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F)。(四)本公司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MTX)。」。由上可知
,依法目前允許當日沖銷之期貨商品,並不包含系爭之「台
指選擇權」(TXO)。故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
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僅適用於系爭之「
台指選擇權」(TXO)以外之上述商品。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0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曾接獲丁玉茹電話,說明需注
意留倉部位之風險管理,被告當時經電腦查證期貨交易帳戶
的維持率為29%,仍然高於25%,但被告仍在當日9時許匯
入期貨交易帳戶90萬元,藉此提高維持率,並且從當日9時
起至9時38分52秒遭原告強制沖銷時止,被告在當日9時後每
分鐘都自行進行平倉動作,被告所有之選擇權部位從當日9
時的4737口,到9時38分52秒遭原告強制沖銷時止的3019口
,被告已自行平倉1718口,故被告期貨交易帳戶於9時38分
52 秒當時的維持率已達45.20%,並無原告主張低於25%之
情形存在。然原告在當時卻以維持率低於25%為由,對於被
告所持部位在當日9時38分52秒全數辦理強制沖銷,實屬不
當,且與雙方約定不符,並且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原告竟
然還向被告請求違約墊款,顯屬無理。
(二)被告當日僅收到丁玉茹於當日8時49分通知需注意留倉部位
之風險管理,業務員丁玉茹當時並無向被告解釋或提醒風險
係數及客戶權益數除以原始保證金已低於25%之事實存在,
被告於受通知後,經查證之維持率為29%,且在匯款90萬元
及自行平倉1718口後維持率已達45.20%,並無維持率低於
25 %之事實存在。有關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部分,在「100
年8月5日(2)」部分「(張某某)它是看那個風險係數那邊
吧?」、「(丁玉茹)對,風險還有清算。」、「(張某某
)喔,清算那邊。」、「(丁玉茹)取最低。」「(張某某
)不是看那個權益?」、「(丁玉茹)沒有沒有,它是以維
持保證金至少2,900多萬」等語,被告與丁玉茹應答時,被
告表示是要看風險係數,顯見被告過往認知是否會遭強制平
倉,應以風險係數之數據為準,依被告當日已存入帳戶90萬
元及自行平倉1718口後,期貨交易帳戶維持率已達45.20%
,故被告於當日期貨交易帳戶之維持率並無低於25%之事實
存在。丁玉茹當時並未向被告詳加解釋,且被告詢問它是看
那個風險係數那邊時,丁玉茹仍稱「對」,因而造成被告誤
認,故丁玉茹對於需參考哪一係數未加以解釋,且在被告詢
問看那個風險係數那邊時,業務員丁玉茹仍稱「對」,進而
造成被告認定期貨交易帳戶維持率已達45.20%而誤認不至
於遭到強制沖銷。
(三)依系爭受託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期交所及政府機關函釋
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期交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1000
3002590號函:「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代期貨交易人所
為之沖銷,除依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雙方受託契約之規定處
理外,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
使期貨交易人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程度」;財政部證券暨期
貨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25日(86)台財證(五)字第05025
號函:「期貨商(含證券商兼營期貨相關業務)依其風險控
管及客戶權益之考量,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在取得
客戶諒解之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所為之
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期交所頒佈期
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控制制度修訂對照表(期
貨商執行代為沖銷特殊措施處理程序)規定:「因盤中緊急
代期貨交易人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受託契約之規定處理外
,期貨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人之損失減
到最少程度。」,於此「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特殊措施處理
程序」,除依雙方受託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期貨商即指原告
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人即指被告
之損失減到最少程度。故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代期貨交
易人所為之沖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人
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程度,此為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辦
理強制沖銷沖銷時應負之義務。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3條規
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人、代理
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章,其以
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規定外,
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買賣委
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定者外,
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第34條第
6 款規定:「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六、市價委
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可知原告辦理期貨買賣
或沖銷前,當須先與委託人或被告以書面或其他方式約定下
單方式,原告既未與被告約定以任何方式辦理沖銷,即須以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
(四)原告稱辦理強制沖銷時係採取「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
)」方式執行云云,惟此強制沖銷方式究為法令規定?亦或
為兩造約定?原告未曾加以說明。但兩造間並無書面、電話
、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方
式辦理強制沖銷,原告亦未曾通知被告將以「ROD+限價停板
(漲停/跌停)」。且原告於網路上2012/03/02公告期貨交
易人注意事項「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交價格
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生偏離
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自101年4月1
日起,凡未填寫「市價單風險預告書」之客戶,將不得以市
價單執行其委託」等語。由原告上開公告可以看出市價委託
係為不限定價格之委託,風險極高,必須以「書面」方式為
之,何以原告於本事件中未提出雙方約定採「ROD+限價停
板(漲停/跌停)」之書面資料,但原告卻主張本件強制沖
銷採「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方式為之,依據何在
?又「停板(漲停/跌停)」的方式,即以當日漲停板及跌
停板為強制沖銷的區間(不限定價格),此一「停板(漲停
/ 跌停)」的沖銷方式已與「市價委託單」之內涵相同,原
告既然已於網站稱「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將
不得以市價單執行其委託」,故其當然亦知悉「停板(漲停
/ 跌停)」對被告將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害,原告卻仍執意為
之,顯可意見其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況原告未曾通
知被告將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方式辦理強制
平倉,但卻以此方式辦理沖銷,顯亦不當。
(五)按本會會員除另有書面約定外,應於收盤前45至15分鐘期間
,通知並要求期貨交易人自行完成當日沖銷交易部位之平倉
。本會會員應於期貨交易收盤前15分鐘,產製相關檢核報表
,對期貨交易人當日所有當日沖銷未平倉部位於該時點後,
開始取消尚未成交之當日沖銷交易新增部位委託單及當日沖
銷交易平倉委託單,並以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最近成交
價至其以下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賣單或最近成交價至其
以上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買單)等方式執行強制沖銷,
或以委託單改價功能,以市價單或合理之限價單執行強制平
倉,但對於期貨交易人當日沖銷已為漲停買進或跌停賣出之
平倉委託單並已限制無法撤銷者,得不受應於收盤前15分鐘
執行取消改掛或委託單改價之限制,以降低因取消原平倉委
託單改掛新平倉委託單,致輸入時序延後而無法成交之風險
。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訂有明
文(下稱「自律規則」)。上開規定雖係規範「當日沖銷」
乙事,惟在原告未說明強制沖銷應遵守之程序及規範前,仍
應有適用或類推適用的空間,故上開規定需以「合理之限價
單(最近成交價至其以下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賣單或最
近成交價至其以上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買單)」辦理強
制平倉,惟在本件中,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採取「ROD+限價
停板(漲停/跌停)」方式執行,當中應包含三種制度,即
「ROD」、「限價委託」與「停板(漲停/跌停)」等,其中
有關「限價委託」部份,依據原告自行在網路上的公告「限
價委託單(Limit order)」的定義,需依客戶指定之價位
進行交易,惟兩造間當時並無限價委託之約定。再者,原告
以「限價停板(漲停/跌停)」辦理強制沖銷,亦與自律規
則第6條第2項規定相悖,因為原告所稱「停板」係包含漲停
板及跌停板,在此區間內所有價格均屬成交範圍,此區間亦
為當日市場價格波動之區間,故被告方稱原告強制沖銷所採
取「限價停板(漲停/跌停)」方式,與「市價委託單」的
內容已屬相同。而原告所採取「限價停板(漲停/跌停)」
方式與上開自律規則所稱「合理之限價單(最近成交價至其
以下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賣單或最近成交價至其以上5個
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買單)」相差甚遠,此亦即被告主張原
告辦理被證5至被證8等4檔期貨選擇權的強制沖銷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的原因所在。
(六)被告於本事件中一再表示於當日9時開盤後,被告一直在處
分選擇權部位,但因為原告限制每次掛單不得超過200口,
以致於被告在遭強制沖銷時(當日上午9時38分25秒)僅處
份1718口(原為4737口),原告限制被告每次掛單不得超過
200口之目的在於避免造成市場行情過大的波動,故每次掛
單不得超過200口之原則對於原告當有亦有適用之餘地。但
是,原告卻在9時38分25秒至28秒掛單3019口,平均每秒掛
單1000口,且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之方式辦
理強制沖銷,當然會對於市場行情當然造成強烈且巨大波動
,且因為原告一次大量掛單,因而使市場造成強烈且巨大的
波動,被告之權益亦因為原告之行為而遭受到損害。而原告
於本事件中一再主張「當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契約之交易,
在市場行情劇烈變動時,所持之期貨契約可能無法反向沖銷
,致增加損失。如停損單或停損限價單等委託可能因市場因
素以致無法成交,在無法有效控制風險的情形下,損失的額
度可能進一步擴大」等情,惟在被告提出爭執的被證5至被
證8等4支選擇權,原告有何種無法賣出的情事存在?無法賣
出的風險何在?何以其他交易人當日未曾成交與被告相同的
點數?何以上開四支選擇權當日均有交易,並無原告所述無
法成交情事發生﹗事實上,由被證5至被證8觀之,此4支選
擇權當日自開盤後交易並無賣不掉的的事實存在。
(七)被告於本事件發生之100年8月5日開盤時,被告之期貨帳戶
內包含保證金、權利金、選擇權市值及當日匯款的90萬元,
合計1,613萬3,729元,換言之,被告當日開盤於原告期貨帳
戶內的資產為1,613萬3,729元。後因當日台北股市開盤後即
為大跌,被告原有的1,613萬3,729元資產亦因為選擇權點數
大跌,算至強制沖銷當時,被告資產縮減至729萬3,632元(
包含保證金、權利金、選擇權市值及當日匯款的90萬元),
若原告將被告選擇權部位全數以當時市場交易價格賣出即強
制平倉,被告虧損560萬5,730元,故被告以強制沖銷前之資
產扣除選擇權部位全數以當時市場交易價格賣出即強制沖銷
,尚有168萬7,902元(計算式:7,293,632-5,605,730=1,68
7,902)之資產,故被告於當日資產共損失1,444萬5,827 元
(計算式:16,133,729-1,687,902=14,445, 827),此一損
失為被告從事期貨交易當應負擔之風險,被告對此一損失並
無意歸咎任何人。又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時若依當時的一般市
場交易價格掛單,「交易市場價格的波動」此為被告須承當
之風險,被告當無異議,但自被告提出之被證5至被證8柱狀
圖可知,被告之「台指選08月7200賣權821口」、「台指選
09月7200賣權183口」、「台指選09月7300賣權425口」、「
台指選09月7400賣權170口」等4種選擇權部位均成交在最高
點,與當時的市場交易價格約有4至8倍的價差存在,此亦可
由原告提出原證16佐證之,此已非被告所應負擔之市場波動
的風險,而係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時有違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而造成被告損害。因原告以背於市場行情過多之點數辦理
強制沖銷,導致被告理應剩餘之資產即168萬7,902元損失,
並使原告產生對被告有200萬786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所受損
害為368萬8,688元,而此係因原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所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所受
損害。又被告於原告處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並在期貨交易帳戶
存入金錢,交由原告保管,並約定帳戶內金錢所生之孳息均
由原告收取之,此可認定為原告的收取之報酬,故原告對於
上開帳戶內金錢的保管應依民法第590條規定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但原告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被告亦
得依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168萬7,902元。爰
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送達,催告原告應返還168萬7,902元,
並賠償被告所受368萬8,688元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立期貨交易帳戶(委託交易帳號103898)
從事「台指選擇權(TXO)交易」,並於100年3月23日訂立
期貨交易受託契約。
2、被告期貨交易帳戶由原告於100年8月5日執行反向沖銷。如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新台幣200萬786
元不爭執。
3、原告對被證1至被證12、被證14至被證15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0年8月5日對被告期貨選擇權帳戶辦理強制沖銷是
否有理由?
2、如有理由,原告依強制沖銷結果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86元是
否有理由?
3、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就被告從事之台指
選擇權交易進行強制沖銷,平倉後發生超額虧損200萬786元
,其依系爭受託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於100年8月5日對被告期貨選擇權帳戶辦理強制沖銷,
符合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1、依系爭受託契約第8條約定:「...二、甲方應主動向乙方確
認並負有隨時維持乙方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此保證金之
額度及比例甲方同意悉依乙方之規定辦理。三、甲方保證金
帳戶存款餘額低於乙方所訂維持保證金數額時,甲方應追加
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9條
第1項第9款及10款規定受託契約應記載:「九、委託人維持
保證金之義務、一○、期貨商得代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
事項之約定。」、第48條第2項第3款有關期貨商應辦理之事
項「三、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
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
至原始保證金額度。」、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貨
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
,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期貨商未依前項規定收足各期貨交
易所規定之保證金數額者,不得接受期貨交易人之交易委託
,但沖銷原有契約部位者,不在此限。」,可知被告負有隨
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丁玉茹於100年8月5日上午原告
進行強制沖銷前,曾致電被告,表示:「張大哥,那個低於
維持保證金已經...,我看...,大概...,現在在29趴(%
),維持保證金,如果等一下到25會全砍哦。」;嗣又致電
被告,表示「...維持保證金至少要二千九百多萬。」、「
因為他那個,現在是大跌,所以請求權益剩一千四百多,還
是你要入金嗎?還是要全砍?」等語(見卷第116頁),被
告不爭執丁玉如曾向被告為上開表示,可見原告公司營業員
丁玉茹確有告知被告應補足維持保證金,否則被告公司將會
強制沖銷。從而,被告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且原
告於被告期貨帳戶發生超額虧損前,即已電知原告應維持足
額保證金,應可認定。
2、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乙方(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依乙方之內部
風險控管準則及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
或全部部位: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規定之維持
保證金時。...三、乙方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
狀況認為必要者。」(見卷第21頁)。系爭受託契約所附(
二)交易細則知會書第6條約定:「甲方於參與期貨交易前
,應充分瞭解保證金控制之重要,若因甲方為妥善做好保證
金之控制,將可能遭遇下列狀況,此時乙方有權而非義務逕
行反向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甲方承受:一、不論何時,當甲方帳戶內之權益
以低於其所有倉位所需之維持保證金時,乙方將有權而非義
務反向沖銷甲方之全部或部分倉位,所有損失(包括over
loss)均由甲方承受。二、若經期交所或主管通知乙方調整
期貨交易保證金額度,造成甲方帳戶內權益低於維持保證金
時。...」(見卷第23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期貨交易帳
戶之權益總值低於原告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或原告依市場風
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時,得不通知被告而
逕為強制沖銷,且被告有維持保證金之義務,均為可採。又
原告主張被告可自其所在電腦,看到期貨交易帳戶內之資料
,包含原始保證金、維持保證金等各項保證金餘額、選擇權
市值、帳戶餘額(不含選擇權損益)、清算淨值(含選擇權
損益後之實際市值)、權益值風險係數及清算值風險係數等
各種資訊,為被告所未爭執。而被告期貨交易帳戶於原告於
100年8月5日進行強制沖銷前,本日權益即帳戶餘額(不含
選擇權損益)為7,293, 632元、清算淨值(含選擇權損益後
之實際市值)為1,687, 902元,維持保證金為13,677,196元
,可見被告於強制沖銷前並未補足期貨交易帳戶中維持保證
金所需之數額,且被告期貨交易帳戶不論是本日權益或清算
淨值顯均較維持保證金為低(見卷第75頁),已符合系爭受
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得逕行強制沖銷之情節。原告
主張其得強制沖銷,核屬有據。
3、被告另抗辯其認知是否遭強制沖銷,應以風險係數之數據為
準云云,核與前述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不符,不足為採
。被告又抗辯其於100年8月5日丁玉茹致電時,詢問:「它
是看那個風險係數(即權益值清算係數)那邊吧?」,丁玉
茹答稱:「對,風險還有清算(即清算值風險係數)。」,
被告因而誤解期貨交易帳戶維持率已達45.20%而誤認不至
於遭到強制沖銷云云。然被告與丁玉茹該段對談如下:「(
被告)它是看那個風險係數那邊吧?」、「(丁玉茹)對,
風險還有清算。」、「(被告)喔,清算那邊。」、「(丁
玉茹)取最低。」「(被告)不是看那個權益?」、「(丁
玉茹)沒有沒有,它是以維持保證金至少二千九百多萬」、
「(被告)哦。」、「(丁玉茹)因為它那個,現在是大跌
,所以請求權益剩一千四百多,還是你要入金嗎?還是要全
砍?」等語(見卷第116頁),顯然丁玉茹已向被告說明權
益值風險係數與清算風險係數兩者相較取其低者,且告知被
告需補足維持保證金或平倉,被告此一抗辯,要與對話內容
不符,不足為採。
4、從而,原告以被告期貨交易帳戶於100年8月5日發生帳戶權
益總值低於原告規定之維持保證金之情形,依系爭受託契約
第10條第1項第1款對被告之期貨交易帳戶進行強制沖銷,符
合受託契約約定,被告抗辯原告不應進行強制沖銷云云,要
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依強制沖銷結果
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86元。
1、原告辦理被告期貨交易帳戶強制沖銷事宜時,並未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
(1)依據系爭受託契約第23條第1款約定,期交所及政府機關函
釋為雙方契約之一部分。期交所100年3月17日台期結字第
10003002590號函:「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代期貨交易
人所為之沖銷,除依期貨商及期貨交易人雙方受託契約之規
定處理外,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務使期貨交易人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程度。」;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6年11月25日(86)台財證(五)字第
05 025號函:「期貨商(含證券商兼營期貨相關業務)依其
風險控管及客戶權益之考量,宜事先通知客戶(即委託人)
在取得客戶諒解之基礎上,決定處理沖銷方式,若盤中緊急
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務使客戶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之程度。」;期交易
所所頒佈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內部控制制度修訂
對照表(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特殊措施處理程序)規定:「
因盤中緊急代期貨交易人所為之沖銷,除依雙方受託契約之
規定處理外,期貨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
人之損失減到最少程度。」,於此「期貨商執行代為沖銷特
殊措施處理程序」,除依雙方受託契約之規定處理外,期貨
商即指原告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貨交易人
即指被告之損失減到最少程度。故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代期貨交易人所為之沖銷,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務使期
貨交易人之損失盡量減到最少程度,此為期貨商或期貨交易
輔助人辦理強制沖銷沖銷時應負之義務。又期貨商管理規則
第33條規定:「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委託人或其代表
人、代理人當面委託者,應填寫買賣委託書並自行簽名或蓋
章,其以書面、電話、電報或其他方式委託者,除本會另有
規定外,應由受託買賣之業務員依委託內容填寫買賣委託書
。買賣委託書除委託人當面委託並簽章或當事人事前另有約
定者外,期貨商應於事後交由委託人補行簽名或蓋章。」、
第34條第6款規定:「前條買賣委託書應載明下列事項:六
、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或其他下單方式」,可知原告辦理期
貨買賣或沖銷前,當須先與委託人或被告以書面或其他方式
約定下單方式,原告既未與被告約定以任何方式辦理沖銷,
即須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
(2)被告抗辯兩造並未約定強制沖銷之方式,為原告所未否認,
且本件原告於兩造未有約定情形下,採用「ROD+限價停板
(漲停/跌停)」方式進行強制沖銷一情,有期貨交易委託
及成交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卷第125頁至第152頁)。按臺
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2條規定:「期貨商
得以市價委託、限價委託、授權委託或其他方式接受委託買
賣。不聲明限價委託者,視為市價委託。前項委託為當日有
效之委託。期貨商接受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委託者,
應約定該委託之有效日期,其中網際網路委託者,應於網頁
之委託輸入畫面顯示該有效日期。市價委託,係指委託人不
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限價委託,係指委託
人限定價格,委託期貨商為其申報買賣。授權委託,係指期
貨商接受特定法人於其指定漲跌幅範圍之價格區間內,授權
期貨商代為決定申報買賣時間及價格之委託。...」,足見
期交所電腦系統接受之選擇權交易方式包含「市價申報」及
「限價申報」,委託交易則為當日有效之委託,且「市價申
報」係指不限定價格之申報,成交價格依競價程序決定之,
「限價申報」係指限定價格之買賣申報,於限價(或以下)
買進,或於限價(或以上)賣出。再依據期交所「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易規則第8條規定:「本契
約交易每日權利金最大漲跌點數,以臺灣證券交易所前一營
業日收盤之標的指述百分之七為限。」,是以原告於兩造未
有約定情形下,以限價停板(漲停/跌停)之方式設定價格
區間為當日漲跌幅範圍之價格,於法並無不合。次者,原告
採行之ROD乃係當日有效之委託,本為期交所允許之委託方
式,衡情期貨交易市場發生劇烈變動時,原告身為期貨商為
免後續可能發生之市場風險及流動性風險,導致損失擴大,
進而危及期貨商以及期貨市場之系統風險,採用「ROD+限
價停板(漲停/跌停)」,即以當日有效單搭配當日漲跌幅
價格範圍內之價格作為成交區間,難謂不合理、不合法。再
者,依據期交所「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選擇權契約」交
易規則第21條規定:「期貨商自行或受託買賣本契約,除另
有規定外,每一筆申報數量,以二百個契約為限。」,又原
告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辦理強制沖銷時,卻
係以一次最多200口為單位申報,有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稽(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可見原告對被告期貨
交易帳戶所為強制沖銷,並無違反期交所之規定。被告雖謂
原告不應接續以200口為單位掛單,可見原告強制沖銷方式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期交所僅就台指選擇權契
約之每一筆申報數量為申報,對於時間並無特別規定,又自
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可知原告於100年8月5日辦理被告期
貨交易帳戶之強制沖銷前,被告自該日上午9時1分30秒至9
時38分52秒止,共自行平倉27次,再參酌被告自承100年8月
5日開盤大跌之情形以觀,可見當時台指選擇權期貨交易市
場存在極大風險,被告亦甚急於辦理平倉,原告基於風險控
管以電腦設定以一次200口接續申報委託單,難認有違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是以被告此一抗辯,並無足採。從而,原
告以「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方式進行強制沖銷,
並依期交所規定一次申報數量最多為200口辦理,難謂有何
違反善良管理注意之情,原告主張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應為可採。
(3)被告另抗辯原告辦理強制沖銷之結果,導致成交價背於市場
行情甚多,被告應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查原告限
定之價格區間為期交所允許之區間,已如前述,且原告以「
ROD+限價停板(漲停/跌停)」辦理強制沖銷時,「台指選
09月7300賣權」之成交價有低於被告於100年8月5日當日自
行平倉之價格者,或與之相差無幾者,「台指選09月7400
賣權」之成交價有與被告於100年8月5日當日自行平倉之價
格相同者,亦有略高者,此觀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表即可得
知(見卷第216頁至第217頁),況台指選擇權之買賣係經由
期交所搓和,何來成交價格背於市場行情之說?被告此一抗
辯,並無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採用限價停板(漲停/跌停)之方式,實際
等同於市價委託,而原告於101年3月2日公告期貨交易人注
意事項,說明:「二、市價委託係不限定價格之委託,其成
交價格與委託當時揭示之市場成交價格或買賣價格間可能產
生偏離情形,且其偏離幅度可能超出交易人之預期,自101
年4月1日起,凡未填寫『市場擔風險預告書』之客戶,將不
得以市價單執行其委託。」,可見原告以限價停板(漲停/
跌停)之方式辦理強制沖銷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惟期交所允許市價委託,已如前述,且自原告公告內容以觀
,市價委託並非不得為之,僅在期貨交易人未填寫市場風險
預告書時不接受期貨交易人以市價委託進行期貨交易,然
本件乃由原告進行強制沖銷,非由被告為期貨交易,且原告
公告之日期為101年3月2日,時間已在本件發生之後,被告
以上開公告抗辯原告有採用之強制沖銷方式有違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5)被告再抗辯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時,應類推適用期貨商受託國
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以「合理之限價
單(最近成交價至其以下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賣單或最
近成交價至其以上5個價格跳動點內之平倉買單)」辦理強
制平倉,否則原告即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
依據期交所96年10月03日台期結字第09600085900號函,允
許進行當日沖銷之期貨商品為「期貨商得從事當日沖銷交易
之期貨契約為以下4種商品之最近2個到期月份契約:(一)本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X)。(二)本公司
臺灣證券交易所電子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E)。(三)本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期貨契約(TF)。
(四)本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小型期貨契約(MTX)
。」(見卷第258頁),是依法目前允許當日沖銷之期貨商
品,並不包含「台指選擇權」(TXO),中華民國期貨業商
業同業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易自律規則」既係
針對允許當日沖銷交易之期貨商品而設,被告以應類推適用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期貨商受託國內當日沖銷交
易自律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云云,要屬無據。
2、原告依強制沖銷結果請求被告給付200萬786元,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於100年8月5日對被告期貨交易帳戶強制沖銷後,
被告帳戶發生超額虧損200萬786元,被告對於數額不爭執,
且有原告寄發與被告之日買賣報告書、委託及成交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7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
是被告帳戶發生超額虧損200萬786元一事,信為真實。又系
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乙方(
即原告)得不通知甲方(即被告)而依乙方之內部風險控管
準則與風險市況判斷選擇是否沖銷甲方交易之部分或全部:
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乙方之維持保證金時。...三
、乙方依市場風險狀況或其他異常或特殊狀況認為必要者。
...甲方對於乙方在上述情況下之未採取任何行動,不得視
之為乙方放棄於往後得隨時採取必要行動之權利,亦即乙方
仍得於往後採取必要之行動,俾使甲方之保證金符合乙方之
要求。此一權利不因乙方已向甲方發出追加保證通知而受影
響,亦不因任何乙方之作為或不作為而得視為乙方拋棄此項
權利。若乙方在上述情況下未採取任何行動,亦不代表乙方
為甲方負擔任何責任及義務。乙方代為沖銷之交易,其盈虧
或超額虧損(over loss)由甲方負責。甲方認知本條規定
乙方代甲方之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義務,對於乙方未依
該等規定期限所為之代甲方沖銷結果,或乙方未代甲方進行
沖銷之結果,甲方皆同意對乙方負完全之責任。」,被告依
受託契約約定,需對原告代為沖銷交易之盈虧或超額虧損負
責,可以認定。又原告辦理強制沖銷時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超額虧損200萬786元,當屬有據。
(三)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
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
之。民法第590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期貨交易帳戶
權益值低於維持保證金,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
得對被告期貨交易帳戶內期貨交易商品辦理強制沖銷,且原
告辦理強制沖銷時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系
爭受託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向被告請求超額虧損之200萬
786元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即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且係依約行事,當無可歸責之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27條
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所受損失368萬8,688元,及依民法第
590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168萬7,902元云云,要屬無據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200
萬786元,應為可採,被告依民法第227條主張抵銷368萬8,6
88元及依民法第590條主張抵銷168萬7,902元、因原告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且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不足為採。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受託契約第10條約定主
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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