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8-4-24 03:58:04

期交所411新聞稿



http://www.taifex.com.tw/chinese/11/NewsDetails.asp?thetype=2&idx=8548

依照期貨公會訂定之「期貨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自律規則」,使用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以下稱SPAN)之交易人,需具備一定資格條件,包括交易人需具備開立期貨受託契約滿三個月、具交易經驗及未曾有期貨交易違約紀錄等,並須簽署「交易人採行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SPAN)約定書」,約定委託下單控管方式、保證金追繳、強制沖銷與相關權利義務等事項。

SPAN是美國最大交易所集團芝加哥商業交易所(CME)於1988年所發展出來的一套保證金計算系統,這套系統是以整體投資組合的觀點來衡量風險,計算帳戶內不同商品間可能產生的風險互抵效果,來衡量整體投資組合可能面臨的風險及所需要的保證金,目前全球主要交易所皆採用SPAN作為收取保證金之依據,且包含香港、日本等交易所皆推動至交易人端。

期交所於2007年10月將SPAN先實施至結算會員端,讓結算會員及相關從業人員瞭解SPAN之計算機制及提升風險管理意識後,繼而於2008年11月將SPAN實施至交易人端,讓市場參與者都可以使用SPAN精確地衡量及控管帳戶風險。

SPAN是一種可讓交易人整戶未平倉部位的風險可較為精確呈現的計收方式,目的非在減少保證金之收取,而係更精確衡量交易人部位之風險。推動至交易人端已近十年,交易人透過簽署約定書方式使用SPAN並享有較佳之資金運用效能時,亦應對SPAN之使用方式有充分認知。由於SPAN係以較精確方式收取保證金,遇市場出現大幅波動時,因SPAN對價格波動之敏感度相對較高,交易人可能需補繳較多保證金,故須隨時留意持有部位之風險控管及資金控管,增強風險承受能力。

此外,期交法第16條規定期交所於執行期貨交易市場監視,發現期貨交易有嚴重影響市場交易之虞者,得對該期貨交易採取調整保證金額度或時限等措施,惟2月6日臺指選擇權事件發生係因受到國際股市變動影響,眾多交易人對行情與市況不同預期,委託簿供需不平衡致部分序列價格突然大幅波動,於盤中有急漲的情形,倘於盤中臨時規定加收保證金,期貨業者及交易人恐應變不及,交易人應補繳保證金之人數及金額亦將再大幅增加,恐加劇當日供需不平衡之狀況,故尚無法採行盤中臨時調整保證金等措施。另期交法第48條係規定期貨結算機構對結算會員採取之必要措施,非對期貨交易人之制度,併此敘明,以解市場疑慮。

再者,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北國簡字第3號判決已明白揭示期交所之相關規章函令等,均係期貨交易人與期貨商受託契約之一部分,期貨交易人自應當遵守之,不容事後卸責。

EntrepreneurOPs 發表於 2018-4-24 07:09:54

--- 不容事後卸責 ---
六字箴言槓下來
負擔沉重的賣方
有無想把此六字回給期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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