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19-2-24 22:00:36

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

第 28 條
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
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
得由二十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
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或詢問終結前,撤回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仲裁庭或法院。
保護機構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或起訴後,得由其他因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
券或期貨事件受損害之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詢問終結前,擴張應受仲裁或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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