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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回去咖啡店不要吵人家上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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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主
發表於 2018-10-30 10:35:10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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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0 10:38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字第14號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底向隆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盛公司)購    買股市分析軟體,並參與隆盛公司舉辦之免費投資講座,該講座授課講師為被告陳朝錦,被告廖國宏為陳朝錦之助教,原告因而結識被告2 人。嗣於100 年間原告參與被告陳朝錦所開設證券分析方法、理論等投資課程,並由被告廖國宏協助該課程之進行。被告陳朝錦分別於100 年8 月30日、101 年4 月23日、102 年4 月24日收受原告給付之學費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130 萬元(下稱系爭學費),並於100 年至102 年間,在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0號之咖啡廳2 樓上課。

  (二)惟被告陳朝錦實無證券分析師之資格、經歷,且僅高中畢業之學歷,卻營造其有資格、能力擔任證券投資顧問之假象,    招攬原告及他人參加其就個別股票價格漲跌之預測及分析方法等投資課程,收取高額之學費,原告因而受騙,並交付系爭學費,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權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又被告陳朝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 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朝錦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廖國宏為被告陳朝錦之助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且一再向原告吹噓被告    陳朝錦之能力,與被告陳朝錦共同從事上開不法之犯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陳朝錦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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